[9]该刊物的第4卷即是法律经济学专号,大多数文章为实证研究。
其次,从权力的价值取向看,概括的社会权力始终将正义、公平、民主、自由以及幸福等作为其价值追求,这些价值具有人类的普遍性,是社会公意的反映。在西语中,与权力相对应的词是英语powerpower,其含义有二:一是能够做出某种行为的能力。
二、社会权力的属性:公共与私属之双重辨析 由于社会权力是诸多个人权力的有机联合,于是,有的人就将其简单地定性为公共权力。[5]有人认为,权力是意向的,可以还原为个人或机构的代理人意图。而且,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社会大生产方式要求由国家统一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不再容忍私力在维护权力时的肆意与滥用。在某种角度上讲,国家权力也是一种社会权力,但它却是一种占统治地位的特殊社会权力,是异化了的社会权力,因而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社会权力。有人认为,权力是一种实质性的力量,其表现形式主要为能力、暴力、强制力、潜力等。
如果抛开这些理论的相左主张,全面审视这些理论的共同之处,就会发现,无论什么学说,都没有脱离权力是一种力量、能力的本意,不同之处主要集中于权力属性及运行方式上。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28页。最后,破除了家父的终身制。
相应地,罗马人也禁止外邦神进入罗马及外邦人祭祀罗马神。 三、罗马私法从Fas、Ius的混合到Ius的回归之变迁原因 从上述人法制度的一系列变化来看,罗马私法发生了从Fas和Ius的融合到Ius的变迁。但第三次出卖后,家子就脱离父权。为此,我将以罗马私法中的人法[1]为考察对象,通过分析人法制度中宗教影响力度的变化,探讨这一变化的成因和罗马法律思想对促进这一转型的历史意义。
在此婚姻关系中,妻子不因出嫁改变原有身份,也不因出嫁处于夫权之下。在早期,自权人收养必须在罗马当着由大祭司主持的民众大会面进行。
[17]这种家庭的结构及其功能表明它是为社会秩序和防卫的目的应运而生的,是作为一种政治组织而存在。[46][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在无夫权婚姻出现之前,合法婚姻都是有夫权的婚姻。[2][德]马克斯·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222页。
[14](3)出无子妻之权和出外遇之妻的权力。[37]公元19年优尼亚法(Lex Iunia)赋予解放自由人的不包含有通婚权和遗嘱权的拉丁人地位。D.1,7,15,17([古罗马]Justinian. The Digest of Justinian. Vol,IV,English translation edited by Alan Wantson. Philadel-phia:University of Pennnsylvania Press, 1985 [2006-11-17]. http://webu2, upmf-grenoble,fr/Haiti/ cours/index, htm。基于立法权,他可以参加立法活动,制定法律及颁布君王谕令。
文化的多元化逐渐消解了统治者对宗教信仰的限制,信仰自由开始在罗马兴起,不仅罗马人可以自由地祭拜异邦神,异邦人也可以自由地信仰罗马神,参加罗马城邦的各种祭祀。[5]为了弥补这一过错,平息神怒,重建与神的和平,人们向神灵献祭,一是为了赎罪。
监察官凭借他的不特定的和道德性的权力,对家父权的实施予以干涉。例如,罗慕洛斯王法规定,儿媳殴打公公,得将她杀死献祭公公的祖先。
[47]总而言之,随着各民族文化尤其是希腊哲学对罗马人思想的熏陶,罗马法律学人和立法者的思维理性的洗练度得到了不断提升,进而为罗马私法与宗教的分离提供了有力的理论工具。这种无夫权婚姻是以合意为要件的自由式婚姻。如此一来,非市民当然地被排除在城邦祭祀团体之外,市民身份的属地主义被无限制地扩大,以致酿成罗马市民身份承载者的自身优越感,促发我族中心主义[19]思想的萌生。早期罗马法,家父是家庭财产的唯一所有人,家子取得的财产,不论来源如何均归家父。[4][意]阿尔多·贝特鲁齐:《宗教和宗教规范对罗马法的影响》,徐国栋译,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3期。虽然他们为罗马家族的门客,在人身和财产上是从属于罗马市民,但仍被视为家族成员。
(一)宗教对人格法的影响 人格是国家赋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家族是由若干祭拜同一圣火和祭祀同一祖先的人所组成的团体。
在这一思想的影响下,非市民(异邦人)在罗马的法律地位相对劣后,有的甚至还不如罗马奴隶,如野蛮人、降服人等。因此,探讨罗马私法中原始宗教影响的变化,将有助于进一步理解罗马法律思想的演进。
宗教习俗纳入法的渊源,调整人与神之间的关系及处于神的保护之下的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神法成为早期罗马私法的有机构成。如此以来,伦理义务与法律义务、道德训诫与法律命令之间,即形式模糊地纠结在一起,形成一种独特的非形式的法律。
因为古罗马人认为传种的能力完全属于父亲,父亲独有人类的秘原,更能传出人生的火星。(1)对家父的生杀权的严格限制。把自己定为最文明,把离自己越远的民族设定为越野蛮,因而被赋予越劣后的法律地位(徐国栋:《罗马私法要论--文本与分析》,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又如塞尔维·图流斯(Servius Tullius,公元前578—前534年)[10]规定,如果家子殴打家父而后者高声呼叫,则家子应被杀死作为牺牲献祭于他的祖先。
至于时效婚,由于它使夫权产生于简单的1年居住期,在安东尼努斯时代,也被法律废除并最终被习俗剔除掉。[古罗马]西塞罗:《论共和国·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8页)。
优士丁尼(Iustinianus, 527—565年)时期,卖子为奴的制度已被废弃。然契约的义务还包含消极的一面,即不为一定的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宗教禁忌。
即因家子实施的私法,父亲有权或赔偿损害或把他们投偿于被害人。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罗马制定法律,一方面是为了规范人们的行为,以更好地治理城邦,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与神的和平。
到戴克里先(Diocletianus, 284—305年)时,家父就被禁止出卖家子。与此同时,买卖婚也演变成自权人妇女为脱离家庭、摆脱严厉的宗亲监护而采用的一种手段。[6] 搜寻罗慕洛斯、努马等几位王制定的法律[7],我们发现,除了涉及宗教事务、政治组织及其权力分配及随军祭司法等规定外,更多的则是属于私法的规定,特别是人格法和亲属法的规定。祭司不仅解答神法上的事项,而且还包括世俗法上的事项,他们对法律做出解释,并教导训示当事人必要的形式以使其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具有效力。
在早期,祭司的职责只是向集体、首脑或个人提供关于完成宗教义务的方式的意见,维护神的和平。这是人们以积极的行为来履行与神之间的契约,是一种动态的表现。
公元212年,安东尼努斯敕令把罗马市民权赋予帝国境内所有的自由人,但不授予降服人。此时,宗教身份虽然不是作为取得人格的必备条件,但是家子或家女出任神职如担任祭司或维斯塔贞女,则脱离父权,具有不完全的人格,基于此还获得有限的权利,如立遗嘱、有限的财产权等。
罗慕洛斯规定,妻子没有离婚权,丈夫享有限制性的离婚权即当妻子为了孩子使用药物或者巫术,或者偷配钥匙,或者与人通奸的情况下,丈夫方可与妻子离婚。罗马人相信,罗马神是居住在罗马城内,专属于罗马人的,他们保护着罗马城的安全,帮助罗马人抵御敌人的侵犯。